分公司,即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目前,我尚无关于其统一系统的立法。按照我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以及其司法解释对其他组织的界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主体。这就使得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出现了相分离的情形。因此,当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生纠纷被诉至法时,总公司是否应当对分公司承担责任?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这不仅关系着总公司的利益,也与债权人的利益紧密相连。然而审判实践存在往往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做法,这就使得本文的探讨非常具有现实意义。本文以案例入手对审判实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四种观点进行了理论分析,同时提出了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应一概而论的建议,本文主张分类型处理的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划分为三大类进行第一,在原告仅对分公司起诉时,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法仅仅需要对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进行审查,当事人自己承担诉讼风险;第二,在原告以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同被告进行起诉时,此时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第三,分支机构已经不存在,或关闭或撤销的情形,这时应该以总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原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2024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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