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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涵】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分析

  分公司,即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目前,我尚无关于其统一系统的立法。按照我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以及其司法解释对其他组织的界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主体。这就使得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出现了相分离的情形。因此,当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生纠纷被诉至法时,总公司是否应当对分公司承担责任?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这不仅关系着总公司的利益,也与债权人的利益紧密相连。然而审判实践存在往往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做法,这就使得本文的探讨非常具有现实意义。本文以案例入手对审判实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四种观点进行了理论分析,同时提出了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应一概而论的建议,本文主张分类型处理的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划分为三大类进行第一,在原告仅对分公司起诉时,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法仅仅需要对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进行审查,当事人自己承担诉讼风险;第二,在原告以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同被告进行起诉时,此时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第三,分支机构已经不存在,或关闭或撤销的情形,这时应该以总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原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一分公司的概念界定及诉讼地位

  依照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仅仅是一个外设机构,它不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一般意义上,在公司的分类,依管辖和被管辖的关系,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具体说分公司是指由总公司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后果最终由总公司承担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随着经济的发展,全球化进程的加速,越越多的公司在各地都设立了分公司,跨设立分公司也很常见。随之在往里的经济贸易也生了许多法律问题,按照我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然而,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民事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华人民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其他组织定义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按照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将法人的分支机构分为以下几大类,下面将分别阐述其诉讼地位。

  一非依法设立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说,这类分公司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其不具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独立资格,而仅是作为公司的某一职能部门或者机构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开展一定的经济活动,它在很多方面都受到总公司的管辖,比如说在业资金人事等方面都要受到总公司的制约,其在经济上和法律上没有独立性,所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重要的是这类分支机构的资与公司的资完全混同,不能分割,其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如果原告直接起诉该类分公司,法应当告知原告该类分公司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总公司列为被告,同时由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二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在关于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和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因此,该类分支机构,根据我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独立承担责任。

  三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这类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同时在法律上经过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因而取得了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于公司说,其有相对独立的财,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类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现行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的规定存在冲突,该类分公司参加到民事诉讼,总公司应当对其承担何种责任,这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文以下所称分公司特指此类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二以几宗案例探析审判实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几种主流观点

  案例一A公司的分公司因店面装修,需要占用个体工商户段某的服装商城前面约70㎡作为施工场地,并与段某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后因双方在施工工期等方面发生了纠纷,A公司的分公司未按经济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个体户段某补偿费用,故段某将A公司的分公司诉至法。在案件审理过程,法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A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法最终判决由A公司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驳回了原告对A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即体现了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该观点主要依据的是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承担。

  案例二成都某公司的S分公司将其建设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王某施工,并与王某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同时加盖了分公司项目部的资料章。土石方工程完工后,王某与该项目部负责人结算价款。但S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王某以S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考虑到分公司本身不是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资也有可能不足以偿还债,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故法追加了成都总公司为本案被告。最终判决由S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成都总公司对该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观点认为,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其总公司承担,但又因其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显然分公司和总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有理论依据,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三某商贸公司诉某建筑安装公司J分公司及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商贸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J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商贸公司向J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材,后 J分公司拖欠钢材款30余万元。故商贸公司将建筑安装公司J分公司及总公司诉至法,要求J分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和违约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最终判令,由J分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和违约金,对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总公司负责清偿。

  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观点认为,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始终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因此,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四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与鲍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鲍某向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提供建筑施工所需的架管扣件等租赁物,并对租金丢失损毁物件的赔偿方式等达成了一致协议。后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鲍某将其诉至法,要求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物件损失费用。法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由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和物件损失费的责任。

  观点分公司对其债独立承担责任,总公司不承担责任。此观点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法确认了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独立的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那么当然应当对其债独立承担责任。

  由于并未进行统一系统的立法,而且每位法官对法条理解适用也各有不同,即便在同一法也存在以上四种大相径庭的做法,审判实践的分歧可见一斑。以上四种观点,代表了审判实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几种主要做法,每种观点分别有自己的理论依据,但也各有利弊。接下笔者就以上四种观点分别进行探讨。

  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总公司直接承担清偿分公司债的积极意义在于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且有利于审判和执行的操作。然而此种做法的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下面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1从便于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说。在现代经济交往,如前所述公司设立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现象很常见。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同时也有公司给予的相应的人员和经费,分公司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所以,如果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总公司承担。这样,不管是分公司本身,还是作为分公司的债权人,诉讼起都十分不便,并且还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的不便和市场秩序的混乱。而我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规定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所以,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了这一点,如果还允许当事人任意起诉法人或者凡是起诉分公司的案件都将法人追加为同被告并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那么,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显得多此一举且毫无意义了???。以案例一为例,北京华联作为一大型连锁超市,在全各地均有分公司,如果每一个涉及其分公司的案件都要追加北京总公司,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削弱了设立分公司的意义。

  2从方便法管辖的角度说。我民事诉讼法在确定法对一审案件的管辖权时,除了特别规定外,一般都是以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法管辖为主。由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往往不在同一个地区,如果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受理了发生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纠纷,那么相当于行使了异地管辖权。一方面,由于分支机构的数量众多,全部集在法人住所地法审理,将导致法人住所地法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在庭审的过程,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调查取证时,不得不求助于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或自行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异地调查取证,无疑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原告直接起诉企业法人的舍求远的诉讼行为,显然是不利于法管辖和诉讼顺利进行的。

  3从立法意图说。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给分公司的债权人更多的保障,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同时保证公司在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可以介入行使相应的权利。笔者认为,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主要从以下两点原因得出的1分公司的债权债无论如何都是公司的一部分;2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多种多样,分公司承担责任只是公司承担责任方式的一种。因此,公司法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并没有限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总公司承担的意思。因此,笔者并不赞这一观点。

  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根据连带责任的概念说,连带责任指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是他们自己的约定对他们同的债承担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的责任。第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该是等的民事主体,然而在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他们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并不是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基于此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第二,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一定依据,可以是明确的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如果没有则承担该种责任的依据。故笔者不赞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观点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指针对同一债,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不足以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笔者比较赞同此种观点,因为分公司既然可以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就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当分公司不能清偿债时,由作为分公司主管机构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样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也有人认为这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他们认为补充责任的承担,给债权人主张债权设定了先后顺序,需要债权人先向分公司主张债权,在分公司的财不足以清偿债时,才能向总公司主张债权,要求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给债权人追偿增设了难度,也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观点四分公司对其债独立承担责任,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当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的,同时原告又未一并起诉其总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法单独判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法的。理论依据在于分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类型,如果分公司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总公司可以不作为同被告。但有人认为此种做法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通过对以上四种观点的比较分析,为了方便审判实践的操作,笔者建议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分为三大类进行处理一是在原告仅起诉分公司时;二是原告将分公司与总公司列为同被告起诉时;三是分公司已不存在,或撤销或关闭的情况。

  三审判实践的处理建议

  一原告仅起诉分公司时。此种情形涉及的问题是,是否向原告释明追加总公司为同被告或依职权追加总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因在审判实践存在着只要起诉分公司的案件法则追加总公司为同被告的情形,而且该种情况是非常的常见,所以笔者已经在本文的第二部分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管辖和立法意图三方面着重进行了论述,涉及分公司的纠纷一律追加总公司为同被告且由其承担责任的做法并不可行。同时原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发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的诉求是什么,法就应该围绕原告的诉求审什么,没有必要扩大审查的范围。有人认为,在分支机构的责任财明显不足以清偿债而原告未将企业法人列为同被告时,人民法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职权追加企业法人为被告。本文认为,在越越强调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精神下,法此时不应当出手。并且﹤华人民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除此特别情形外,法都不能随便追加被告。针对此种情况法只需审查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即可,诉讼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笔者认为,不能以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财,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有的分公司的民事承担能力还很强,相关司法解释也确认分公司有责任承担能力,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的时候,一般是先执行分公司财,不足再执行总公司的财。关于人民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仍不能清偿债的,人民法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了分支机构的财不足清偿的,可追加其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说,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对于此类问题的前后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只要该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若原告又未同时起诉其总公司,单独判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适的。

  二原告将分公司与总公司作为同被告起诉时。此时,应当由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为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根据关于人民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明确了在执行案件,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适用华人民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某某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某某分公司承担。这一复函表明最高人民法在审判实也是持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意思,法人分支机构本身并不独立,其与法人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根本不可能存在真正的连带责任。故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同被告时,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分公司的偿付能力较强,自身财足以清偿,则无需总公司清偿;如果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者没有偿付能力的,此时总公司将承担部分责任或者全部的责任,债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了保护。

  也有人认为补充责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他们认为补充责任的承担,给债权人主张债权设定了先后顺序,需要债权人先向分公司主张债权,在分公司的财不足以清偿债时,才能向总公司主张债权,对于债权人说是无法得知的,增加了实现债权的障碍。但是笔者认为,补充责任更加有利于执行。因为,对于生效判决,若债人能自觉履行,那么就不涉及执行和探寻分公司财的问题;若是分公司作为债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债权人向人民法申请强制执行。一般分公司所在地属于判决作出地人民法管辖范围,方便人民法就采取冻结分公司账户或查封分公司财等强制手段;若通过人民法的强制手段,债仍未得到清偿,那么便可以认定分公司的财不足以清偿债,执行法官可依据生效判决直接执行总公司的财。这种方法不仅保护了债权人的权利,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便于执行。

  三分公司已不存在,或撤销或关闭时。因为原告起诉时,分公司就因为各种原因或者已经关闭或被撤销,相应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也已经就此消亡,所以分公司也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分公司的权利义应由其开办设立的总公司直接行使或承担。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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